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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行政应诉工作暂行规定2014-05-30 19:03:23 来源:国纲私房维权网 浏览:2453次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政应诉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鄂政发〔2006)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应诉,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的行政诉讼活动;本规定所称被诉机关,是指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中列明的被告;本规定所称应诉机关,是指应诉工作具体承办机关。 第三条 本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为行政诉讼被告或者应诉机关,参加行政诉讼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统筹协调行政应诉工作。其中,市、区人民政府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具体应诉事项;政府各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下同)以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相应部门负责具体应诉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由牵头单位为主负责具体应诉事项,其他单位协同配合;应诉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根据起诉内容确定应诉主体。 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由该部门法制机构组织该部门相应的内设机构或者下级业务承办机关承担具体应诉工作; 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被告的行政诉讼,由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应诉。 第五条 应诉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是行政应诉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诉机关收到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应诉机关负责人应当责成法制机构会同业务机构对案件及时进行研判,拟订应诉方案;对于重大案件,应诉机关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召开办公会,研究确定应诉方案,亲自主持案件研究、纠纷协调。 第六条 应诉机关法制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案件有关情况,提出由应诉机关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的建议; (二)组织撰写答辩状等; (三)组织人员出庭应诉; (四)指导、督促应诉人员全面收集涉案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 (五)负责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按照有关规定报备; (六)根据需要起草应诉工作报告,对行政应诉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进行总结分析;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行政诉讼案件诉讼代理人一般为2人。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被诉机关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由被诉机关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被诉机关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应诉机关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同时必须有该机关的业务部门或者法制部门的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共同参加诉讼活动。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应诉机关负责人,包括应诉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 对于下列行政诉讼案件,应诉机关负责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数量要求出庭应诉或者参加庭审旁听: (一)一审无应诉机关负责人出庭,且败诉的二审行政诉讼案件; (二)10人以上共同诉讼案件; (三)重大涉外案件; (四)人民法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行政诉讼案件; (五)应诉机关认为需要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六)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行政诉讼案件。 第九条 以上一年度一审行政应诉案件数量为基数(不含以移送管辖、指定管辖方式结案的案件),本机关应诉案件在10件(包括本数,下同)以下的,应诉机关负责人本年度合计出庭应诉不少于1件;应诉案件在11件以上20件以下的,应诉机关负责人本年度合计出庭应诉不少于2件;应诉案件在21件以上的,应诉机关负责人本年度合计出庭应诉不少于3件。 应诉机关负责人参加2次庭审旁听,视为该应诉机关履行了1次负责人出庭应诉义务。应诉机关负责人参加庭审旁听的,该应诉机关应当在庭审前3日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 第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应诉人员的调查取证、资料搜集工作。 应诉人员应当全面收集涉案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 第十一条 应诉人员应当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时间、地点出庭应诉。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庭的,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同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 第十二条 应诉人员出庭应诉应当遵循以下基本规范: (一)准时出庭; (二)遵守法庭纪律和庭审秩序; (三)着装整洁,举止得体; (四)语言规范,用语文明; (五)尊重法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和诉讼参与人。 第十三条 庭审过程中,应诉人员应当充分陈述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理由,并出示相关证据;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针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法律依据的准确性及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等方面进行质证和辩论。 第十四条 应诉机关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主动依法纠正。 应诉机关作出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和人民法院。 具备调解或者协调和解可能性的行政案件,应诉机关应当积极开展调解或者协调和解工作。 第十五条 应诉机关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 第十六条 应诉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和办理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函告人民法院。 办理司法建议需要其他部门协调配合的,办理部门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 第十七条 应诉机关应当将本机关应诉的重大、复杂行政诉讼案件以及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案件的有关情况,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30日内,报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应诉机关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所属机构的,报该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对败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机关应当认真查找问题,分析败诉原因,提出改进措施。对确因违法行政导致败诉的,应当根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职权职责、危害结果和过错情节等因素,认定败诉过错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第十九条 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分别负责同级部门行政应诉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对应诉机关出庭应诉情况进行年度统计汇总,并采取适当形式予以通报。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诉工作经费应当纳人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应诉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中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机构举行的行政复议质证、听证活动及过错责任追究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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