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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得广厦千万间, 大庇天下寒士俱欢颜, 风雨不动安如山。 --------武汉私房维权网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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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土改时,祖遗房屋中的客堂、厅屋、内弄过道等被遗漏或重复登记的,应当重新确权;如果长期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和管理的,应认定为共有。

    88.土改时,对原家庭共有房屋或分得的房屋应享有产权的人被遗漏登记,如其长期实际占有、使用和管理该房屋,应确认其享有产权。

    89.土改时,因必须将没收的房屋分到户,一些乡、村干部为了公共事业的需要,在填发土地房产证时,将一些房屋寄登在某人名下,但房屋长期由集体占有、使用的,应认定该房屋归集体所有。

    90.土改时,趁房屋产权人居住外地或下落不明,冒充产权人进行产权登记的,无论登记人是否占有、使用该房屋,均应认定房屋产权归产权人;但产权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的,不予保护。

    91.土改前,原为家族共有的房屋,一直由贫下中农居住至今,土改时因该户在房居住而未另分给房屋,该户在填发土地房产证时未登记或仅登记该房为“代管”,现该房屋产权发生争议的,可根据土改分配原则,结合长期实际使用和管理情况,认定房屋产权归该户所有。

    92.对土改时部分确权、部分未确权的祖遗房屋应按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48号批复办理。

    93.土改确权后不久(五年之内)出生或收养的子女,长期使用、管理家庭祖遗房屋的,应酌情认定其对家庭祖遗房屋享有共有权。

    94.土改时,地主、富农以及资本家依法被没收、征收的房屋,已确权给他人或集体所有的,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收回。

    95.土改前,原为地主的房屋,一直由贫下中农居住,填发土地房产证时双方均未登记或者重复登记,由应分得房屋的贫下中农居住至今,现原产权人及其子女主张产权的,不予保护。

    96.土改前逃亡的地主、富农已在外地定居,土改时未回原籍主张房屋产权,也未委托他人代为登记,房屋已分给他人居住,现原产权人及其子女以土改时应留生活用房为由,要求收回被分出的房屋的,不予保护。

    97.对经过土改的寺庙、道观房屋的确权问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81)法民字第2号、(81)宗发字第16号复函办理。

    98.会馆、祠堂等房屋,除土改时已分给贫下中农或依法收归集体、国家所有外,应认定该房屋产权为集资人共有或建房人所有,或者指定专人管理。

    十一、有关私房改造的房屋案件

    99.私有房屋改造后,经过合理调整退还给私人的房屋以及留给私人的自住房屋的产权仍属原产权人。

    100.私有房屋改造时,被改造的房屋与自住房之间的墙壁、走廊等没有明确改造,现因拆迁、维修、使用引起纠纷的,一般应在照顾原产权人利益的前提下,酌情处理。

    101.公私合营企业实行公私合营时,经清产核资已经将原私营企业的营业用房转为公私合营企业资产,该房屋产权已屑国家,原业主要求退还的,不予支持。

    102.原来家店不分的商店,一部分房屋虽经清产估价,但实际并未入股,也未领取定息,至今仍由原业主住用的,其房屋产权应归原业主,如已经折价入股并领取了定息,即使房屋一直由原业主使用、居住的,产权也应属于国家。    

    103.非所有权人将他人房屋投资入股,是一种侵权行为,所有权人为此诉至法院的,应依法保护其房屋所有权,如所有权人明知其房屋被他人投资入股,并分享了股金、股息的,应认定入股有效。

    104.对强占或损坏已经社会主义改造和公私合营时已入社入股房屋的,应责令其退出或赔偿。

    十二、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相邻权案件
 
2012/1/11 17: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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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关于换房纠纷案件    

71.产权人之间互换房屋所有权的,必须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房手续。因此发生纠纷的,可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已办理了过户手续,无论当事人是否搬家,应认定换房成立;   

    (2)虽未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房屋已实际交换使用二年以上,双方在换房时确系自愿,且无其他违法行为的,应认定换房有效,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3)办理了过户手续,在房屋实际交付过程中,一方翻悔,对方也同意换回的,可以允许,但应责令翻悔方承担违约责任。    

    72.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擅自与第三人互换房屋使用权的,应认定换房无效。

    73.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承租的私房交给所在单位从而分得新的住房的,属于非法换房的,应视为无效。此类案件可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原承租人愿意继续租住原住房,出租人也愿意的,可以延续原有的租赁关系。

    (2)出租人要求解除租赁关系的,应当允许。新住房已进住的,应将原承租人的所在单位和新住房人列为第三人,令其腾房。

    74,因换房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双方均有过错的,按过错大小的比例分担。

    75.房管部门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住户之间的换房纠纷,除法律、政策另有规定外,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九、关子房屋迁让案件

76.非所有权人无法律根据或原法律根据已丧失,仍占住他人房屋,房屋所有权人要求其迁让的,应予支持。

77.负有迁让义务的人有搬迁条件,应令其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立即搬迁,拒不搬迁的可以强制搬迁。    

78.负有迁让义务的人搬迁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责令其限期找房或腾让部分房屋。

    找房期以不超过六个月为宜;在找房期限内,应责令义务人向房屋所有权人交纳相当房租的房屋使用费。逾期仍不搬迁的,应交纳高于原房屋使用费二至十倍的房屋使用费;义务人有条件搬迁时,房屋所有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其迁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年4月24日苏高法[1992]5号批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可以不判义务人交纳房屋使用费。只判决迁出时间,房屋使用费在执行程序中按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办法解决,凡以前判决交纳房屋使用费的,仍按原判决执行。]

    79.负有迁让义务的法人单位无搬迁条件或拒不搬迁的,可以责令其支付一定的款项,供房屋所有权人购房。

    80.审理其他房屋纠纷案件,涉及迁让问题时,如无特别规定,可以参照审理房屋迁让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案件

    81.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

    82.土改时,在土地房产证上登有姓名的全体家庭成员(包括只登记户主姓名但注明了家庭人口数,在数之内的家庭成员)都是房屋的共有人。

    83.土改时,房屋产权人明确表示放弃产权,由居住人作了产权登记的,应认定房屋产权归登记人所有。

    84.土改时,因家庭成员之间相互赠与、分家析产、自愿放弃等行为,使房屋产权转移或变更,并经土改登记确认的,应维护土改确定的产权。

    85.土改时,房屋未变动的中农户的家庭成员中,有人在外地且未参加土改,现回原籍主张产权的,可根据具体情况承认其对土改确权的家庭房屋享有共有权;但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的,不予保护。

    86.土改时,误将他人房屋或共有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而长期由他人或共有人使用的,应认定房屋为他人所有或共有人共有。
 
2012/1/11 17:3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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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关于房屋赠与案件

    62.公民之间赠与房屋,如果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认定赠与成立;未办理过房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63.父母将祖遗房屋,或者自己建造、购置的房屋产权分别登记在全部或部分子女的名下,其子女也按照产权登记的情况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应认定赠与成立;如果子女并未按产权登记的情况占有、使用,该房屋一直由父母使用或父母与子女共同使用,产权仍由父母掌管的,一般不应认定赠与成立。

    64.农村中的房屋赠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一般应以书面赠与合同为准。以“分家”形式的房屋赠与,如果各自居住、管业,群众公认的,即使没有书面赠与合同,也可以认定赠与成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如年6月29日(19如)民他字第1号关于如何理解“关于审理房屋、宅基地案件的一些具体问题”第64条函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农村中的房屋赠与,订立了书面赠与合同,受赠人根据合同占有、使用了该房屋的,一般应认定赠与成立。如部分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占有、使用了受赠房屋,部分受赠人由于照顾赠与人的居住生活或受赠人在外地工作等原因未根据赠与合同占有、使用受赠房屋的,除有证据证明该受赠人有不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外,一般可以认定其当时接受了赠与,赠与成立;如全体受赠人均未根据赠与合同占有、使用受赠房屋的,应认定赠与不成立。

    65.按约定应承担赡养义务或把受赠房屋用于社会公益目的的受赠人,不履行义务或使用有悖其目的,赠与人请求撤销赠与的,应当允许。受赠人以该房获取的非法收入,应予收缴。

    66.父母独自作主,把家庭共有房屋分给部分家庭成员或者把部分家庭成员共有的房屋分给全部家庭成员的,屑于侵权行为,该处分无效。

    67.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屋,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赠与他人的,该赠与无效。

    七、关子房屋委托代管案件

    68.私有房屋委托他人代管的,代管人应当按照委托权限行使代管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代管人办理委托事务或维修房屋所需的一切必要费用应由房屋产权人承担。由于代管人的过错造成房屋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但代管房屋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代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69.代管人在代管期间未经产权人同意,擅自将房屋出卖的,该买卖关系无效,但产权人事后追认的除外。

70.代管人擅自出卖代管房屋,是一种侵权行为,产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产权的,应予保护。如占有人不知代管人无权出卖而买受的,应仅将代管人视为侵权主体,法律文书中列代管人为被告,占有人为第三人。如占有人明知代管人无权出卖而买受的,应将代管人、占有人视为共同侵权主体,法律文书中列代管人和占有人为共同被告。    

    八、关于换房纠纷案件
 
2012/1/11 17: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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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关子房屋典当案件

    53.房屋典期届满,出典人要求回赎的,应当依法准予回赎。

    54.典契载明,典期届满出典人不赎作为绝卖的,应按约定处理;判决房屋产权归承典人所有。

    55.一九八四年九月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达后,对于典期届满已逾十年或未定期限经过三十年,才提出回赎的典当案件,应按《意见》的规定,原则上视为绝卖。如出典人确实无房居住,而承典人又不缺房,同意出典人回赎的,经双方达成协议后,可以调解解决。《意见》下达前受理未结的典当案件,或者已经审结当事人又提出申诉的典当案件,即使典期届满巳逾十年或未定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仍应按以往的规定处理。

    56.出典人在房屋典当回赎时效期间内曾明确表示放弃回赎权,现又要求回赎的,一般不予支持。

    57.房屋典当回赎时效期间应区别以下情况计算:

    (1)典契载明典期的,自期满之次日起计算;

    (2)典契未载明典期的,自履行契约之日起计算;

    (3)典期届满,出典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无法按规定期限提出回赎的,时效中止;    

    (4)典期届满,出典人自提出过回赎要求,但由于承典人的原因而逾期未能回赎的,应自出典人提出回赎之日起重新计算。

    58.在审理出典的房屋已超过规定的回赎期限,承典人提出确认房屋产权归已的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分别情况适用不同程序:对出典人或者其继承人提出异议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对出典人或其继承人无异议,或者出典人及其继承人下落不明经法院公告三个月无异议的,以及出典人已经死亡又无继承人的,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经审理,如确认房屋产权归承

典人所有,承典人即可持法院判决书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59.在房屋出典期间或者典期届满时,当事人之间约定延长典期或者增减典价的,应当允许。承典人要求出典人高于原典价回赎的,一般不予支持。

    60.对典价折算发生争议的,一般应以国家规定或允许的实物价格计算,同时也要考虑双方的经济条件、回赎目的等实际情况,合情合理地解决。

    以合法流通物作典价的,应当按照回赎时市场零售价格折算;以限制流通物作典价的,应当按照回赎时的国家收购价格折算。

    61,处理有关私房社会主义改造中的房屋典当回赎案件,应参照国家房产管理局(65)国房局105号《关于私房改造中处理典当房屋问题的意见》办理。如出典的房屋在改造前未回赎,改造中产权已转移给国家的,改造后不准回赎;出典的房屋未被改造,产权未转移给国家的,一般仍应按照典当关系处理。

    六、关于房屋赠与案件
 
2012/1/11 17:2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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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房屋租赁案件

    38.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产权人继续有效。承租人与新产权人发生纠纷的,应责令双方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39.承租人以个人名义承租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死亡,该户共同居住人要求按原租赁合同履行的,应当允许。

    40.租期届满,出租人未提出新的条件,并继续接受承租人按原租赁合同交纳的租金的,应视为租赁关系延续。

    41.租期届满或未定租期,出租人要求收回房屋自住的,一般应当允许。

    42.共同共有的出租房屋,部分共有人要求解除租赁关系,部分共有人不同意的,应按多数共有人的意见处理。

    43.按份共有的出租房屋,部分共有人要求解除租赁关系的,如部分共有人的份额、部位明确,且具有独立性,分开使用不会降低房屋使用价值的,可按照要求解除租赁关系的部分共有人所享有的份额予以支持,如具体部位不明确,或者分开使用会降低房屋使用价值的,可以按照拥有共有房屋份额一半以上的共有人的意见处理。

44.出租人要求解除租赁关系,而承租人无房可搬或不愿搬迁,出租人因此要求增加租金的,法院可以就租金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对租赁关系是否解除作出判决;如维持租赁关系的,应对租金是否增加一并判决。

45.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同意搭建的与承租房屋相连.或者距离过近影响通风、采光、流水、通行的附屑物,解除租赁关系时,出租人要求拆除、而且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如该附属物是经合法批准建造的,可以折价归并给出租人,该附属物系违章违筑的,应当在征求主管部门意见后酌情处理。   

    46.租赁一方要求调整租金的,经双方达成协议后,可以调解解决。调解不成的,可以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处理,如无规定,可在征求主管部门的意见后酌情判决。

    非住宅用房的租金纠纷,应按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47.承租人拖欠租金的,可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租金合理,承租人有能力给付却故意拖欠的,应责令其如数给付,出租入主张租金利息的,应予支持。

    (2)因乘人之危致租金显失公平,承租人拖欠的。应根据公平原则合理调整租金,责令承租人按调整后的租金给付。

    (3)承租人因一时生活困难,无力全额补交欠租的,可以延期或分期补交。

    (4)租金合理,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除限期补交外,出租人要求解除租赁关系的,可以允许。

    48.出租人确实无力修缮房屋的,可以和承租人合修。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也可以单独修缮;承租人付出的必要的修缮费用可以拆抵租金,或者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49.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增添设备的费用,出租人不予承担。因此房屋受到损坏的,承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50.房屋确有倒塌危险,出租人不在当地,承租人无法事先告知,或者经告知出租人仍不修缮的,承租人可以代修,所付的必要的修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51.陈旧险房可能危害承租犬人身、财产安全而引起的修房纠纷,法院可以先行裁定出租人修缮或者承租人代修。

    52.对于租金纠纷中承租人反诉要求修缮房屋或者修房纠纷中出租人反诉要求交纳租金的,应当合并审理。

    五、关子房屋典当案件
 
2012/1/11 17:2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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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子房屋买卖案件

    22.《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施行前的城市私有房屋买卖,双方虽未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但确系自愿,并订立了合同,买方已部分或全部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无其他违法行为的,一般应认定买卖关系有效,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条例》施行后的城市私有房屋买卖,在订立了合同,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一方翻悔,调解不成的,可以允许其翻悔,但应责令翻悔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卖方翻悔,买方已住用了该房屋的,应责令买方让房,因此造成买方重新购置同质量、同面积的房屋价格与现住房屋价格之间的差价,以及搬迁费用等经济损失由卖方承担。买方搬迁有因难的,应给予一定的找房期限,找房期以不超过一年为宜。

    23.凡享受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补贴,购买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屋,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

24.购买城市私有房屋的公民,一般应当具有房屋所有地的城镇正式户口,否则,应认定该公民不具有购买该房的能力,因法律、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25.农村的房屋买卖,双方自愿订立合同,且内容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一般应认定买卖关系成立。在房屋未交付的情况下,一方翻悔,调解不成的,可以允许其翻悔,但应责令翻悔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卖方在宅基地使用权依法转移后翻悔的,不予允许。

    26.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依法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个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未经批准购买私有房屋已行使权利多年,且无其他违法行为的,经购房单位向所属县以上人民政府补办批准手续后,可认定买卖关系有效。补办不了批准手续的,应宣告买卖关系无效。

    上述单位为规避法律以公民的名义购买私有房屋,产权虽登记为公民个人所有,但该房实际上作为单位的固定资产用于生产、经营、办公或集体宿舍等,则属于单位变相擅自购买私有房屋,因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的,应比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27.非所有权人擅自出卖他人房屋,除所有权人追认的外,一。般应认定买卖关系无效;善意购买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由无权出卖人赔偿。

    28.法定代理人出卖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的,除其行为违法外,应认定买卖关系有效。

    29.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同共有房屋的,一般应认定无效或部分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房屋的,应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人赔偿。

    30.按份共有人出卖其享有的房屋份额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

    31.共有房屋分割后,一个或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房屋时,如果出卖的房屋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房屋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予支持。

    32.房屋所有权人出卖出租房屋的,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如承租人不购买,该户共同居住人要求购买的,可将其视为共同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房屋所有权人出卖房屋时,在该房内居住的子女要求购买的,可将其视为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33.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对承租的私房,在同等条件下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予保护。

    34.房屋所有权人出卖房屋时,数个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人均主张权利的,可依下列顺序处理:

    (1)共有人;

    (2)其房屋与出卖的房屋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的原共有人;

(3)承租人。    

同一顺序中的数人为优先购买权发生争议,如房屋分割后不会降低使用价值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予以支持,如房屋分割后会降低使用价值的,可以按照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或者主张权利的先后顺序处理。

    35,房屋所有权人违反有关“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出卖房屋的,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买卖关系无效。

    36.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人在得知卖房通知后的三个月内不作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逾期主张权利的人不予保护。

37.买卖有附属物的房屋,当事人对附属物有约定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无约定的,附属物的所有权应随房屋所有权一并转移。

四、关于房屋租赁案件
 
2012/1/11 17:2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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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房管部门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住户之间因换房引起的纠纷,一般应由房管部门、房屋管理单位或批准互换的部门先行处理,当事人不服处理向法院起诉,应予处理。

因交换私房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可以直接受理。

9.因建房审批引起的通风、采光纠纷,一般应由有关部门先行处理,当事人不服处理向法院起诉的,应予受理。

10.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未经确定或界限不明引起的争议,应告知原告向当地政府申请解决,不服处理决定向法庭起诉的,应予受理。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有明确依据而受到侵犯的,一般可由土地管理部门先行处理。被侵权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应予受理。

11.乡、镇以上人民政府之间因毗邻行政区域界线不明确而发生的边界(土地、山林等)争议,应告知原告向其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解决。

行政区域界线明确,一方当事人越界侵权造成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应予受理。

二、关于房屋的确权案件

12.房屋产权的归属一般应以产权登记为准。对于建国前或建国初期将房产登记在一个或几个家庭成员的名下,或者将原产权证上的产权人作了变更,但有证据足以证明产权未转移的,如产权仍由原产权人行使,房屋仍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一般不宜认定为产权转移。

13.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以个人或者部分共有人的名义登记领取了产权证,其他共有人有证据足以证明产权未转移的,应将该产权证视为登记人代表所有共有人取得的产权证明。

    14.诉讼中需要变更房管部门确屑登记不当的房屋产权证的,应与房管部门交换意见,由其自行变更或者撤销。如房管部门不愿变更或者撤销的,法院可以根据查证的事实,依法确认房屋产权的归属。

    15.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均付出相当资金、材料等建造的房屋,或者共同出资购置的房屋,其产权原则上应认定为家庭成员共同所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长期不在一起居住的父母、子女或兄弟姐妹,在建造或购置房屋时虽提供了部分资金,但出资人既未在产权证上登记,又长期未实际支配和管理该房屋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将其当初提供资金的行为视为履行义务、赠与或借贷行为,不应认定其为产权人,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16.父母用于女给付的赡养费建造、购置的房屋,产权应属父母所有。

17.房屋在出典、出租委托代管期间,因他人翻建而发生的产权争议,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无约定的,原则上应支持产权人所主张的房屋产权,由产权人给翻建人适当的经济补偿;如房屋自然破损、无法使用,产权人明知而不修缮,他人翻建时所用原房材料很少,翻建后房屋结构、质量发生重大变化、增值较大,且产权人不需该房居住、翻建人又无其他房屋居住的,可由翻建人根据所用的原房材料折价补偿产权人,房屋产权归并给翻建人。

18.土地私有化时,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租地建房,约定经过一定期间房屋产权归土地所有权人的,如约定期间于土地公有化前届满,应按约定处理;约定期间于土地公有化后届满后,应认定房屋产权为双方共有,对于不宜分割的房屋,可以归并给居住困难的一方。

    19.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与他人合资建房后发生的房屋产权纠纷,因涉及宅基地的使用权,处理时应先行征求主管部门的意见。如主管部门批准双方共同使用该宅基地的,可以判决明确各自的房屋产权;如主管部门不批准双方共同使用该宅基地的,可以在明确房屋各自所有的份额后,判决房屋产权归并给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人。

    20.共同使用的楼梯、屋顶、隔墙、走廊、大门等共同共益部位、设施,凡不能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可推定为共有。

    21.相邻一方拆除房屋时,对共有山墙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无约定的,一般应采取拆屋留墙、折价归并的方式。相邻一方借用另一方房屋山墙建房的,出借人拆除房屋时一般应采取折价归并的方式,或者提前三个月通知借用人另砌山墙,因未提前通知造成对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2012/1/11 17:1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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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民事审判业务讨论会纪要——关于审理房屋、宅基地案件的一些具体问题 
来源:壹心律师官方网站  时间:2009-05-28  阅读次数:1043  
 
  
江苏省民事审判业务讨论会纪要

 

——关于审理房屋、宅基地案件的一些具体问题

(1989年12月1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8次会议讨论通过,1989年12月15日印发)

 

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三十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南京召开了疑难房屋案件研讨会。与会同志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政策,对审理房屋、宅基地案件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进行了讨论,重点分析、研究了疑难案件。现将会议讨论中的倾向性意见纪要如下:

一、关于房屋、宅基地案件的起诉和受理

1.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案件,如私房社会主义改造中自留房有无、多少、是否达到改造起点、是否应该退还等问题,文革时期被有关部门接管、挤占、没收的私人房产问题,建国初期由有关部门代管的房产问题,落实华侨、港澳台胞私房政策问题等,应告知原告向当地落实私房政策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2.私有房屋在出租期间被改造,有关部门按政策发还产权后,产权人起诉要求承租户交纳发还产权后的租金或者腾让房屋的,应予受理。

原属自住的私有房屋,改造后由国家经租,有关部门落实政策时只发还产权,未对承租户作相应安置,产权人起诉承租户腾让房屋的,应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如果有关部门已对承租户作了相应安置,而承租户借故不搬迁,有关部门起诉与承租户解除原租赁关系或者产权人起诉要求让房的,应予受理。

3.某些单位违背有关法律、政策将入股房屋退还给原产权人后,原产权人与房屋承租人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的,因原产权人取得的入股房屋产权为非法,法院不予受理,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4.以往大面积兴修水利,刮“共产风”时拆除私房等遗留的房屋纠纷,应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5.单位之间因行政调拨等原因引起的房屋纠纷,应告知原告向其共同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6.单位内部因分配、调整房屋引起的房屋使用纠纷,一般不予受理。但凡事通过正当途径分得房屋,并办理了住房手续,被他人侵占诉至法院的,可以受理。

7.房屋拆迁纠纷,在拆迁合同签订前或签订中发生争议的,一般应由有关部门先行处理,当事人不服处理向法院起诉的,应予受理;合同签订后因一方反悔或不履行合同引起的纠纷,可以直接受理。
 
2012/1/11 17:16:25

gaoshany
134
时间已进入21世纪的2012年,我们父辈的房产“经住房”,应该归还了。回想50年代我们的父辈将终生艰苦劳作值得的房产,交给国家经租,当时不论出于主动还是被动,但效果是支援了解放初期由于住房缺乏,而带来的国家困难,为解放后的政权稳定,和国家建设,立了功作了贡献。
我们国家文革后,拨乱反正、改革开放、依法治国,国力已经强盛,在世界上已进入经济和实力强盛时代,住房制度的改革,使得国民都有了自己的房产,先富起来的人,现在都占有大量的个人财富,包括大量的房产。这些财产都受国家宪法和物权法的保护。
   相比之下,我们父辈的房产,属于不动产,国家宪法和物权法也没有规定50年代的公民房产,不在保护之列,既然如此,历史遗留下来的私人的经租房产,就应该归还房主,以示国家根本大 法,宪法和物权法的公平本性。我们经租房的后人,都是在红旗下长大,受党的教育长大,都是爱国、爱党、爱人民的,为党的事业贡献了终生。我们之所以向国家提出返还经租房的要求,是因为有宪法和物权法的原则,也是一种义务,是一种纪念和怀念,是尊重我们长辈终生劳作的辛苦,我们作为国家公民也不愿意看到在我们国家和党的历史上,有侵占私人经租房这一污点。
 
2012/1/11 16:54:18

wto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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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代管房产私改遗留问题房产资料清查工作的通知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5-10-20 生效日期: 1985-10-20发布部门: 上海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房产管理局 
发布文号: 沪府私房落政(85)发字第70号 、沪房(85)产字发第444号 
各区、县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区房产管理局、县房管所、区房产经营公司(发至房管所): 
  为了贯彻国发(1983)139号文《关于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处理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84)44号文《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的通知和城住字(85)87号文《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规定,根据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市委负责同志在全市落实私房政策干部会议上的讲话,要求在抓紧完成“文革”中挤占、没收私房扫尾任务的同时,认真做好处理“文革”前历史遗留房产问题的准备工作。现对房产资料清查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尽快配备人员力量。处理“文革”前历史遗留房产问题,情况复杂,牵涉面广,政策性强,任务艰巨,为了及早做好资料清理工作,希望各区、县落政办,房管部门要有一位领导分管这项工作,并根据任务大小相应配备政治素质较好的人员开展工作。 
  二、按时完成任务。资料的清查必须按户建卡,做到底数清,对象准,无差错,无遗漏,力争在一九八六年上半年前保质保量完成清查整理任务。一般采取先内查后外调的办法,以房管部门的内部资料为基础进行复查,结合外调资料,按照已经发下的调查表,逐项填写,每表一式三份。在清查工作的步骤上,可掌握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对私改产和代管产中,属于华侨和重点对象、原业主的自住房、改造起点以下的出租房以及来信来访要求发还房产的予以先行调查清理。有关外调材料应加盖公章,按户归存,作为今后处理的依据。 
  三、加强资料的整理和保管。凡是代管私改等产业资料尚未整理成册的,应在清查过程中装订成册,归类编号,妥善保管,以免散失和失密。有关落实私房政策仍需使用的帐册不得任意销毁。 
  四、为统一填表口径,现附发《填表说明》(略)。 
 
 
1985年12月20日 
  
 (以上是我在法律网发现的,全文转载给维权的房友参考)
 
2012/1/10 21:58:36

王天思
136
常言道党的政策像阳光照到那儿那儿亮阳光还没有照到经租房问题上等着吧相信党相信政府经租房问题会尽快解决的努力吧经租房业主们
 
2012/1/8 19:55:22

南京人
137
中华经租房主联谊会请从国纲私房维权网留言交流上告知南京人,南京经租房维权和谁联系,怎么联系,可怜我们南京经租房主及继承人成了无头的大燕,不知如何是好,目前是缩手无策。
 
2012/1/7 11:24:33

老人
138
大陆上对人太不公平,开发啇拥有大量的房子,允许他出租、卖,不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开发啇也是私产,住迠部的政策没费除,为什么不变成''归国家所有''难道靠贷款用纳税人的銭变成的私产才是受宪法保护的对象,相反的靠劳动的銭买回的房地产[经租房]就应该''归国家所有''不是宪法保护的对象,天底下也太不公平了罢,香港,澳门、台湾为什么没有这怪现象,这才是人权,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012/1/5 13:04:01

yehui
139
支持私房维权!政府要主持公道,还民房产!
 
2012/1/4 19:07:08

yehu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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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烈要求房产局依法还民房产

“告同胞书:本人叶玉辉,家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高山街三组。我家原有私房两栋,座落常德市驿码头和方家巷共有700多平方米。1958年驿码头的房屋交给国家经租,方家巷的房屋是我家自己居住全部留作自用的留房,1959年城市街道扩建,方家巷的房屋被拆除,我家被安排在高山街三组居住至今,2011年3月常德市房产局把我家在高山街三组居住了50多年的房屋拆除。两栋私房经过“私改---拆除—再私改---再拆除”我家1平方米的房屋都没有得到。本人曾多次向市房产局及上级有关领导反映,至今无果;打官司、法院不受理、不立案。本人万般无奈,只得向所有民众公示。请大家呼吁!请求政府主持公道,按照国家法律及中央文件精神,返还我家的合法房屋产权!!!
 
2012/1/4 19:04:15

王林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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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历腊八阳历年,经租房主没个完。新年开始继续讨,讨回我们私有权。不怕房虎耍赖皮,‘武松’三拳打死你。‘武松’现身是房主,再不白嘴把 时误。龙年腾飞祖先赞,定给房虎一好看。房虎是个王八旦!强盗王八旦!
 
2012/1/1 16:48:40

北京马二哥经租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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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党中央反映私有房地产没有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严重问题     
   最近,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国的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上提出:“认真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和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严肃查处严重侵害群众利益案件,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要把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作为党风建设的工作重点,严肃查处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这个要求体现了以民为本的建党治国方略,这一决定的贯彻实施,定能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和支持。
文革以后,私有房地产落实政策发还原产权人工作,是党和政府纠正文革错误拨乱反正的体现;是国家依法治国,全面落实各项法律条文的英明举措。但是,在对待私有房地产中的“经租房”问题可算是一个十分损害群众利益,违反法律规定的突出问题,至今还没有解决。
《一》、经租房的由来: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1949年成立以来,人民政府对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私有房地产依法进行了登记。1954年国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並向全世界、全中国人民承诺:[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1956年中国的共产党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中指出:[同时对依靠房租作为全部或主要生活来源的房东和二房东,进行逐步的教育和改造,使他们由剥削者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证据一]由此可见,出租房主被界定为剥削阶级,出租房屋是剥削行为。但是,恩格斯说过:“房东和房客的关系不是资本家对工人的关系,是商品的买卖关系。”1958年2月8日国务院八办许涤新副主任讲:[房东的利润是从社会总平均利润中来的。所以房主出租房子给房客是商品买卖关系,不能说房东和房客是剥削和被剥削的关系。][证据二]国家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的改造政策基点出现了矛盾。
1958年2月25日为了配合国家经租,为了使私有房屋达到私有出租房屋的改造标准,北京市政府出台了《北京市私有房屋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为使房屋得到充分利用,房主应该将可供住用的空闲房屋出租。如无正当理由而闲置不出租时,房地产管理机关可以劝令出租。必要时,经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强制出租。][证据三]实际上实行了政府行政行为,进行强迫出租,强行叫私有房主进行剝削。在1958年大跃进极左的错误路线影响下[证据四],在消灭剝削阶级和剝削行为的口号下,国家经租实行了人为的扩大化[证据五]。
 
2011/12/29 18:02:45

北京马二哥经租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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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年6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改造的方式就是国家经租。“经租房”指的就是由国家统一经营管理、统一修缮、统一租金、统一调配使用私有出租房屋。经租的起点各城市不同,大概在100-250平方米之间。只要是在改造起点以上的出租房屋,均实行国家经租[证据六]。之后全国上下轰轰烈烈地进行了私有出租房屋的社会主义改造[证据七]。进行国家统一经租在当时主要是解决城市住房困难问题,由国家房管部门进行统一管理使用权。广大出租私房产权人在当年是为国家做出了巨大贡献的群体。
《二》、经租房产权性质未变更:                               .    1    私有出租房屋的社会主义改造“经租房”,改变了这些私有出租房屋的经营管理方式,可是并没有改变这些私有出租房屋的产权归属。毛泽东在当年对周总理《政府工作报吿》有关报告中的提法问题中曾经批示:[在讲社会主义改造的地方都加上“生产资料私人所有制”等字为宜,以区别人的改造尚未完成。][证据八]很明显,当年的社会主义三大改造是生产资料私人所有制的改造,而私有房屋不是生产资料,是生活资料,因此不能等同于公私合营的将私人生产资料定价定息的方式。而对私人出租房产的改造目的主要是:[保养房屋,合理使用房屋,调整租赁关系。][证据二]实行的也就是“国家经租”方式。
一位七十多岁的北京经租房老人,利用查阅的各种资料,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与“经租房”改造的对比[证据九]。对比图展示了两者之间有本质的区別。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中明确指出:[从194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1956年,我们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有步骤地实现从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转变,迅速恢复了国民经济并开展了有计划的经济建设,在全国绝大部分地区基本上完成了对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
出租房屋是私有制的生活资料,与生产资料私有制有着本质的区别,私有制出租房屋属生活资料受54年宪法保护,而生产资料私有制是资产阶级资本是社会主义改造的主体。所以“经租房”的改造根本就不能与社会主义改造相提並论,相比照。
有关“经租房”的产权性质的改变,经查阅中央党政机关有关经租房问题的文件,截止到文化大革命结束之前,国家没有宣布被经租的私有出租房屋属于国家所有,也没有要求被经租的私人房主办理产权转移给国家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虽然有“用类似赎买的办法逐步改变私房所有制”的说法,但是并未具体说明和实施,也没有办理相应的仼何经济、法律手续,也未和私房产权人签属仼何书面的手续。
由于国家没有要求经租房主履行产权变更的法律手续,所以有关法律的最高法的(64)法研第80号司法解释说[经租房屋的业主实际上已经丧失了所有权]就是空泛的和没有法律依据的,并且这一唯一的被建设部捧为法律的司法解释于2008年12月24日已被最高法院废止[证据十]。私人房主对其被经租房产的所有权,并未因当年的社会主义改造而变更和被剥夺。
 
2011/12/29 18:01:16

北京马二哥经租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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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革初期,1966年9月24日中国的共产党中央[中发(1966)507号]文件规定[公私合营企业应当改为国营企业,资本家的定息一律取消。…..关于取消定息,将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后实行。在未通过之前,暂停支付。][证据十一]之后,“经租房”定租也被暂停支付。建设部只就公司合营企业应当改为国营企业为据,而不提需人大讨论问题。可以说在当年动乱的年代里,国务院各部门还强调,就连取消定息都要等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决定,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没有就“经租房”问题做出过仼何决定。
《三》、建设部宣布“经租房”收归国家所有违宪、违法、违纪:   .      1           奇怪的是,到了拨乱返正以后的80年代,建设部却有了经租房“属于国家所有”的定论。在1982年10月30日发布了(82)城住字第445号文件《全国城镇落实私房政策经验交流会综合简报》上第一次宣布“国家经租房”[可以明确宣布属于国家所有。][证据十二]
但是在1983年2月25日建设部党组(83)城党组字第32号《中国的共产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党组关于全国城镇落实私房政策问题的报告》中请示 :[对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也有一些政策需要明确:一是按规定纳入改造的房屋要不要宣布巳属于国家所有?][证据十三]先宣布,后请示,一前一后,先斩后奏。
在党中央未作答复的1985年2月16日,建设部 (85)城住字第87号通知《“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中指出[为了认真落实党的政策,妥善处理遗留问题,特提出以下意见:……己经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一律属于国家所有。]。此通知说明中谈到经租房时有这样一句话:[这是因为,多年来,由于国家没有明确私改房屋产权性质。因此,造成很多问题。][对于己经纳入私房改造的房屋所有权问题,国家尚未明确。][三是房管部门认为私改房屋己属国家所有,不同意退房,但又没有国家的明文规定,很难说服房主。][证据十四]这里不是清清楚楚地承认国家多年来(直至1985年)没有明确“经租房”的产权性质吗!
事实正是如此。 建设部(82)—445号文件说可以宣布经租房属于国家所有了——可以宣布还不等于宣布。到了(85)—87号文件为了落实政策,提出意见宣布“经租房”一律属于国家所有。(87)—575号文件又重复了这一说法[证据十五]。
建设部的上述决定是先斩后奏,欺上瞒下,欺骗党中央,更没有由国务院报请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讨论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未针对“经租房”问题进行立法或做出规定,建设部的上述文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没有依法的授权。建设部的这个做法违背1954年以来的各版本宪法中有关私有房屋受法律保护问题,与1986年发布的《民法通则》第75条相抵触,也与物权法第64条、第65条、第66条之内容相悖。      .       1   可是建设部的这些文件却被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奉为处理“经租房”问题的依据,并且沿用至今。以北京为例,各区房管局以自己的名义自己给自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据十六]但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据十七]中的原所有权登记人一栏中,原产权人确未签名盖章。此次房产登记申请本应无效。因此所办[房屋所有权证]为假证。特别不能容忍的是这些非法文件直到现在还都是秘密的文件不予公开[证据十八]。难道建设部对“经租房”收归国有要秘而不宣,有见不得人的东西。
我国伟大的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改造运动被以党的决议记入历史史册,公诸于天下,这也是我国革命的丰功伟绩。但是对待社会主义改造的一个组成部分,一个伟大私改成果即:私有出租房屋的社会主义改造进行国家经租。建设部却表现得是犹抱琵琶半遮面,连有关“经租房”一系列相关文件都予以保密,不予公开;指令全国房管系统不许公开“经租房”档案;竞然发308号文件控制新闻媒体,注意新闻导向,不得报导“经租房”仼何信息。由此可见,即然是社会主义改造的组成部分,就应大张旗鼓的宣传,即使是国家政策,更要公之于世,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没有必要进行保密。
《四》、“经租房”收归国有没办理仼何手续,名不正,言不顺:
可以看出,今天所说的“经租房”问题实际是包含了两个问题,或者说经租房经历了两个阶段:其一是国家经租的阶段,大约从1958年前后至文化大革命结束;其二是“经租房”被非法宣布[属于国家所有]的阶段。前一阶段是对私有出租房屋的社会主义改造(简称私改),后一阶段则是对当年私改政策的肆意更改。拒绝解决经租房问题的某些人总是试图把“经租房”的这两个阶段混为一谈。说什么要巩固、维护“私改成果”,不过是、
 
2011/12/29 17:59:17

北京马二哥经租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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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用社会主义改造做挡箭牌,掩盖其对当年私改政策的歪曲。在建设部发文之前,没有一个与之同级或上级的党政文件宣布“经租房”[属于国家所有],建设部堪称非法侵害经租房产权的始作俑者。
历史进入到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拨乱反正,批判“两个凡是”,那么多发生在此前的违法错误事件得以平反纠正。中国的共产党中央关于拨乱反正、改革开放的一系列英明决定,搬开了前进道路上的绊脚石,赢得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热烈拥护。但是66年文化大革命时“经租房”产权人被迫上缴的手中执有的[房地产权证]却一直扣在房管局[证据十九]。在当时,处理“经租房”至少可以有三种做法:其一,恢复经租;其二,停止经租发还房主;其三,收归国有。就其三而言,世界上不乏将一些私有财产收归国有的事例,然而其正确的做法是要履行必要的经济、法律手续。就我国的情况而论,也该有必要的立法和授权,并有其实施办法。遗憾的是建设部对这个问题的处理是草率、武断、变更如此大量的私人房产的权属为[属于国家所有],未经人大立法,未经国务院授权,欺上瞒下、先斩后奏,即成事实。竞与产权人连个签字手续也不办,“经租房”的产权人是地、富、反、坏?如果是,就要给戴上顶政治帽子,再经过法院宣判没收。其实建设部就是制定法规及政策的职能部门,他们懂法,却不依法执法,是揣着明白装糊塗,他们就以发文了事,看似简便,其实贻害无穷,给国家形象抹黑。一个政府部门,在没有法律依据和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发个文就能把如此大量的私人房产宣布为[属于国家所有],而且至今没有履行任何法律手续,这事情办得不能信服于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法规来看经租房问题,以下几条是十分清楚而无需置疑的:
1、 国家保护私人合法取得的私有财产(包括私有房屋);
2、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3、 改变私有房屋的权属,必须依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4、 国家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收归国有),必须制定法律或依照法律规定,如果不立法或依法,而用其他方式宣布施行是非法的。
5、 我国现在执行的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律法规及政策,各种所有制并存。57年实行的左倾错误政策应该得到纠正。
既然如此,以建设部上述几个文件为标志的宣布“经租房”[属于国家所有]的政策,就十分明显地是违宪违法的,这种错误的做法侵害了如此大量的私有房屋的合法产权,非法地剥夺了如此众多群众的合法财产,造成了今天的“经租房问题”,正象老百姓讲:[我家这么大一所房产,建设部连二指宽的一张收条都没打,就没有了,变戏法似的成了国家的了。真是不可思议!]这正是一个十分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
随着依法治国、以民为本、公平正义等建党治国方略的深入人心,随着广大群众法律水平、法制意识的提高,“经租房问题”日益引起大家的关注,众多的经租房主或其继承人提出了维权的诉求。 遗憾的是除了少数地区退还了部分(如广东华侨、武汉部分地区)“经租房”或在拆迁时承认经租房仍是私产外,大部分地区还是以建设部上述文件为依据,拒绝解决经租房问题,坚持“经租房”[属于国家所有]的违法定论。使得这样一个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不但没有得到解决,而且有日趋复杂激化之势,不利于社会和谐。
古人云:君子爱财,取之有道。这个道就是指得古人行为是否有理,是否附合王法。而当今新中国指的有逆就是:宪法及法律。如果国有资产的取得,违反了法律、违反了法规、违反了政策,都将使政府形象受损。由此可见,建设部名不正,言不顺的将“经租房”以一纸文件收归[国家所有]的行为是违法的,正象建设部自己阐述的一样:“经租房”收归国家所有[没有国家的明文规定],而国家的明文规定,指的就是宪法及法律,就是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依法办理合法的手续,让“经租房”产权人名正言顺、心服口服的签字划押,办理合法的产权登记转移。
此致
                    北京经租私有房产权利人 
2010年12月22日
联系人:马  进
手机:15611233417
联系人:张积年
权利人签名:
 
2011/12/29 17:57:00

北京马二哥经租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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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沁雅:有关法律诉讼内容在北京马二哥经租房博客中法律诉讼内容中有。
 
2011/12/29 17:52:48

yeyuhui
147
希望政府能把错改的房子还给我们,因为这所房子根本不属于经租的范围
 
2011/12/28 18:54:51

北京马二哥经租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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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    谢    信                                          .                    北京市人民政府:
 最近周永康在全国信访工作会议上,代表党中央、国务院指出:[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群众来信来访,在依法按政策解决个体诉求的同时,注重从政策层面预防和化解信访中反映出来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今年以来,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多次主持召开会议,听取有关方面汇报,对积极回应群众合理诉求、制定和落实好相关政策、搞好相关制度顶层设计作出重要决策。]
 周永康还指出:[要继续大力化解信访积案,组织各方面力量,落实责任,完善政策,限期解决,打一场清理积案的攻坚仗。]
 我们是北京市全体“经租房”权利人、继承人、利害关系人,我们十年来,不断向建设部反映关于北京市建委、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自1985年近30年来,在落实‘经租房’政策的施实过程中,行政不作为,从末认真,实事求事的予以解决。由于北京市建委的过失,至使北京为‘经租房’而上访人员不断增加;越级上访屡见不鲜;上访突发事件层出不穷;涉及到‘经租房’的法律诉讼时有发生;要求公开‘经租房’的信息的诉讼从末间断;越级上访单位,上至中国的共产党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办,下至北京市各部门:中国的共产党中央信访、国务院信访、全国人大信访、全国政协信访、中纪委信访、中南海接待站、中宣部信访、国务院法制办、人大 法工委、囯务院事务管理局、中国的共产党中央党史研究室、中国的共产党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央文史馆、中央电视台、国资委、公安部、国家档案局、监察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文化部、中国国家博物馆、最高人民法院举报。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人大、北京市政协、北京市高法举报、北京一中院诉讼、北京二中院诉讼、东城法院诉讼、西城法院诉讼、崇文法院诉讼、宣武法院诉讼、丰台法院诉讼、海淀法院诉讼、北京市法治办、北京市监察局、北京市纪委、北京市建委、北京市规划局、北京市国土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治安总队、北京市国资委、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东城区财政局、东城区国资委、东城区监察局、东城区房管局、东城区检察院、东城区公安局治安支队、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西城区房管局、西城区监察局、西城区检察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丰台区房管局、多达58个部门。每周上访3次,每月12次,全年144次, 每次不低于70人,全年不低于一万人次,八年合计:八万人次。如果说,我们为经租房这种无休止的上访行为不属于正常上访,不属于历史积案,那我们深深感到茫然?我们在作什么?!正象人民日报评论部:倾听那些“沉没的声音”中指出:[发出声音,是主张利益的基础。有利益的表达才有相对的利益均衡,有相对的利益均衡才有长久的社会稳定。事实表明,诸多矛盾冲突事件背后,往往是利益表达机制的缺失。从这个角度看,维权就是维稳,维权才能维稳。尽可能多地倾听社会各方面的声音,兑现社会公众的表达权,对于维稳大有好处。]以此来推断,我们如此之多的上访经历,还不足以引起上级领导的重视程度,所以我们在新的一年到来之际,在迎接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前,继续在我们上访道路上,理直气壮的走下去,我们坚信:“维权就是唯稳,维权才能维稳。”一天不把“经租房”问题列入历史积案,我们将上访不止!                                 .                                                                1    我们今天以公开信的形式表白了我们上访的态度和我们的决心,我们认为:“经租房”问题在北京、在全国都是一件违反宪法,践踏法律的最大的历史冤案。正象人民日报评论部:“心态培育”,执政者的一道考题中指出:[13亿人口的发展中大国来说,有些阶段难以逾越,有些困难难以规避,一些不良心态的滋生难以避免。但必须意识到,如不及时妥善修复,不仅会伤及个人幸福生活,也必定影响国家目标实现。]在中国不断建全法治社会的今天,我们深信,中国的共产党是伟大的党,我们的政府有能力解决这一历史遗留问题。                                           . 1    我们的所作所为,要为建全法治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我们更加深信,我们的所作所为,上对得起父母,下对得起子孙,我们问心无愧!
 北京市住建委
北京经租房权利人、继承人、利害关系人: 2011年12月22日
 
2011/12/28 15:50:36

兄弟
149
全国人民支持北京马=哥的正义行动,全国的经租房主及继承人行动起来,团结战斗至到生命终止!目前大陆在搞笑、作秀,评什么''幸福感''城市,出炉南京等20多个城市,全大陆有上百万户经租房产权被抢走,公民的权益被践踏,老百姓的尊严都没有了,幸福从哪几耒,大陆上有''幸福感''城市吗???!!!不要再搞那型式主义那一套了,踏踏实实以法耒迠设好城市,是大陆百姓的期盼。
 
2011/12/28 10:49:26

北京马二哥经租房
150
公    开    信                   .                    北京市人民政府:
 最近周永康在全国信访工作会议上,代表党中央、国务院指出:[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群众来信来访,在依法按政策解决个体诉求的同时,注重从政策层面预防和化解信访中反映出来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今年以来,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多次主持召开会议,听取有关方面汇报,对积极回应群众合理诉求、制定和落实好相关政策、搞好相关制度顶层设计作出重要决策。]
 周永康还指出:[要继续大力化解信访积案,组织各方面力量,落实责任,完善政策,限期解决,打一场清理积案的攻坚仗。]
 我们是北京市全体“经租房”权利人、继承人、利害关系人,我们十年来,不断向建设部反映关于北京市建委、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自1985年近30年来,在落实‘经租房’政策的施实过程中,行政不作为,从末认真,实事求事的予以解决。由于北京市建委的过失,至使北京为‘经租房’而上访人员不断增加;越级上访屡见不鲜;上访突发事件层出不穷;涉及到‘经租房’的法律诉讼时有发生;要求公开‘经租房’的信息的诉讼从末间断;越级上访单位,上至中国的共产党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办,下至北京市各部门:中国的共产党中央信访、国务院信访、全国人大信访、全国政协信访、中纪委信访、中南海接待站、中宣部信访、国务院法制办、人大 法工委、囯务院事务管理局、中国的共产党中央党史研究室、中国的共产党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央文史馆、中央电视台、国资委、公安部、国家档案局、监察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文化部、中国国家博物馆、最高人民法院举报。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人大、北京市政协、北京市高法举报、北京一中院诉讼、北京二中院诉讼、东城法院诉讼、西城法院诉讼、崇文法院诉讼、宣武法院诉讼、丰台法院诉讼、海淀法院诉讼、北京市法治办、北京市监察局、北京市纪委、北京市建委、北京市规划局、北京市国土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治安总队、北京市国资委、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东城区财政局、东城区国资委、东城区监察局、东城区房管局、东城区检察院、东城区公安局治安支队、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西城区房管局、西城区监察局、西城区检察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丰台区房管局、多达58个部门。每周上访3次,每月12次,全年144次, 每次不低于70人,全年不低于一万人次,八年合计:八万人次。如果说,我们为经租房这种无休止的上访行为不属于正常上访,不属于历史积案,那我们深深感到茫然?我们在作什么?!正象人民日报评论部:倾听那些“沉没的声音”中指出:[发出声音,是主张利益的基础。有利益的表达才有相对的利益均衡,有相对的利益均衡才有长久的社会稳定。事实表明,诸多矛盾冲突事件背后,往往是利益表达机制的缺失。从这个角度看,维权就是维稳,维权才能维稳。尽可能多地倾听社会各方面的声音,兑现社会公众的表达权,对于维稳大有好处。]以此来推断,我们如此之多的上访经历,还不足以引起上级领导的重视程度,所以我们在新的一年到来之际,在迎接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前,继续在我们上访道路上,理直气壮的走下去,我们坚信:“维权就是唯稳,维权才能维稳。”一天不把“经租房”问题列入历史积案,我们将上访不止! .              1    我们今天以公开信的形式表白了我们上访的态度和我们的决心,我们认为:“经租房”问题在北京、在全国都是一件违反宪法,践踏法律的最大的历史冤案。正象人民日报评论部:“心态培育”,执政者的一道考题中指出:[13亿人口的发展中大国来说,有些阶段难以逾越,有些困难难以规避,一些不良心态的滋生难以避免。但必须意识到,如不及时妥善修复,不仅会伤及个人幸福生活,也必定影响国家目标实现。]在中国不断建全法治社会的今天,我们深信,中国的共产党是伟大的党,我们的政府有能力解决这一历史遗留问题。                                                                    . 1    我们的所作所为,要为建全法治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我们更加深信,我们的所作所为,上对得起父母,下对得起子孙,我们问心无愧!
 北京市住建委
北京经租房权利人、继承人、利害关系人: 2011年12月22日
 
2011/12/26 21:5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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