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起诉了以张俊勇为法人的江汉区政府
2013-03-25 12:15:00 来源:国纲私房维权网 浏览:3416次
行政起诉状 原告:冷明 住址:
身份证号:
电话: 邮政编码:
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 地址: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姓名:张俊勇 职务:区长 邮编:430015
诉讼请求:
1、判定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将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给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江汉区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回复的行为违法;
2、判令被告立即公开截止到2013年3月4日止,有多少套经济适用房被用于江汉区的“解私”工作,在什么地方可以查阅到上述经济适用房公示的信息;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3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截止到2013年3月4日,有多少套经济适用房被用于江汉区的“解私”工作,在什么地方可以查阅到上述经济适用房公示的信息。2013年3月21日,被告给予原告《告知书》称:“依据有关规定,您的申请已转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江汉区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回复。”(见证据一)。2013年3月22日江汉区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简称:区解私办)给予原告《关于冷明向江汉区政府申请公开有关“解私”信息的答复》(下简称:《答复》,见证据二)。在《答复》中,区解私办称:“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是一项政策性强、时间跨度长、涉及面广、内容十分复杂的工作,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报告的通知》(武政办[1989]234号)等相关文件都有明确要求:‘处理私房历史改造遗留问题应严格掌握政策界限,不开新口子,不作公开宣传,采取申请一户、查实一户、处理一户的方法’来进行处理。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牵涉到社会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文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要求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根据上述规定,你所提出的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在信息公开范围,有关你个人所反映的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可直接到市房管局和区房管局(区解私办)当面咨询。”
原告认为:武政办[2009]151号文规定“区人民政府负责终结审批”(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被告无权将“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转给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或区“解私办”,故以区解私办的名义代替被告给予原告的答复系违法行政。
假定贵院认为区解私办具备代替被告给予原告回复的权力,则原告将视区解私办与被告系一体,亦对区解私办的《回复》予以以下驳斥:
1、被告主导的“解私”工作系依据武办发[2006]28号文件(证据四)而开展的。武政办[1989]234号针对的是“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下简称:“处私”),而非现在正在进行的“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工作”,故被告用20多年前肯定已经失效的“处私”文件来指导现行的“落私”工作系张冠李戴;由此也证实区解私办既无权力亦无能力来负责被告信息公开的回复工作;
2、江岸区政府官方网站上2011年就公开了有25套经济适用房用于“解私”工作(证据五)并未牵涉到社会的稳定,证实被告声称的“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牵涉到社会稳定”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
3、国务院法制网站上登载的《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第二十八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由区人民政府按照审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且户籍在本区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故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系被告应该主动“公示”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原告的申请符合以上规定;
4、被告声称“有关你个人所反映的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可直接到市房管局和区房管局(区解私办)当面咨询”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从未向被告“反映”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与被告也没有任何“属于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故被告的上述说法系无中生有;
综上所述,被告将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和义务“转”给他人于法无据;区解私办系负责专项工作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权力,将区解私办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于法无据;原告从未向被告“反映”过任何“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区解私办所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结论于法无据。
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假定贵院认为被告能够将信息公开的权力“转”给区解私办,则原告要求增加如下诉讼请求:
判定被告所称“有关你个人所反映的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可直接到市房管局和区房管局(区解私办)当面咨询”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责令被告向原告当面及书面道歉。
此 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3年3月25日
附:
证据一、《告知书》
证据二、《关于冷明向江汉区政府申请公开有关“解私”信息的答复》;
证据三、市政府办公厅转发了《关于转发加快推进妥善解决我市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工作方案的通知》;
证据四、武汉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妥善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证据五、江岸信息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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