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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汉宜行政诉讼陈述词

2014-06-09 07:35:58 来源:彭汉宜 浏览:4935

         陈 述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是中山大道原63、65号及三乐里79号房屋继承人之一。被告在“文革”结束、“四人帮”被粉碎后的1978年10月将上述房屋的留房纳入所谓的“改造”;1995年9月,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又另行发文,撤销“1978年的社会主义改造”决定。但是,原告至今都没有收到和看到房产局制作的法律文书或与房产管理登记部门办理相关房屋的退产还房的完善手续。由于被告一再声称“我们认为中山大道63、65号和三乐里79号房屋于1978年被政府接管后,原本无政策不予落实,1995年我局根据上级有关部门意见上报市局撤销改造”、“已按政策规定处理结案的‘经租房’、‘文革产’等私房问题,不再重新处理”,而“经租房”与“文革产”的定义、认定标准、涵盖范围完全不同,也不可能既属于“经租房”又属于“文革产”,由于被告的上述表述与原告的生活和科研有关,故原告2013年12月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用书面方式向被告硚口区房管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但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并未给予原告答复。
    通过今天的庭审,我们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1、 被告回复给原告的多份信访回复中均有“已按政策规定处理结案的‘经租房’、‘文革产’等私房问题,不再重新处理”的表述;也就存在着“经租房”、“文革产”两类性质完全不同的认定问题;
2、 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原告的房屋究竟是按“经租房”处理还是按“文革产”处理;
3、 不论是按照“经租房”处理,还是按照“文革产”处理,作为“已经”处理过的案件,必定会在被告处备案并记录和保存下来,被告迄今也未向原告公开该信息;
4、 被告一再提及的武办发{2006}28文,其《实施细则》第一条中明确规定了“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范围”是针对1958年4月19日至1966年5月15日期间的“经租房”和1966年5月16日以后“文化大革命”期间的“文革产”。而原告所主张的房屋是1958年国家经租后留下来的自住房,在1978年10月19日以一纸文件“硚革(1978)26号通知”强行将原告的自住房进行第二次无偿的社会主义改造。按照被告提供的武办发{2006}28文,原告私房不属于该政策的处理范围,既然不属于“落实私房政策”性质的房屋,自然就不可能比照武政办(89)234号文件来处理原告的房屋,也就不可能按政策来处理。
5、 1978年原告的房屋在“文化大革命”结束以后被“改造”了,开创了全国的“先河”,但该“改造”又被“撤销”。既然被“撤销”了“改造”,也就是撤销了从1978年开始的行政行为;也就回到了起始阶段。(即在1992年该房屋拆除时,房产部门错误的认定了该房屋的产权人,并错误的将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给予他人)现在被告声称“已按政策规定处理结案的‘经租房’、‘文革产’等私房问题,不再重新处理”。因此,既然是“结案”就必定有结案的记录信息,该结案手续必定也被记录和保存下来。
在确认以上事实后,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被告逾期未予以答复的事实成立。
     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但被告一直未予以答复。2014年2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讨要《回复》,被告才给予原告两份“文件”,而这两份“文件”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没有关联。这两份“文件”不仅没有确定原告的房屋是按照“经租房”处理的还是按照“文革产”处理的,反而证实被告当年对原告的巧取豪夺的事实。
     虽然2014年2月7日被告逼着原告手书《说明》来证实原告看过被告提供的“两份文件”,但从原告2013年12月27日递交申请至原告看到两份文件,其间已过去一个多月,远远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的规定。可以确定被告逾期未答复事实成立。
二、 被告未按原告提出的方式予以答复违法
    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明确要求“书面答复”,但被告不予理睬,用两个“文件”作为定案的信息向原告提交,违反了《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其他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依照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被告未按上述规定要求办事的行为违法。如果被告认为对原告房屋权属的认定仅仅只有“两份”文件,则原告的房屋既不属于“文革产”也不属于“经租房”,即不属于“落实政策性质”的房产;
三、 被告未给予原告书面答复违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通知》规定:“五、各区、各部门和单位自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经审批最长延长15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告未给予原告书面答复违反了上述规定。而上述《通知》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证实“该文件(即证据13)对全市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效。”
四、 原告的申请内容属于被告已经制作并保存的政府信息
    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内容系对相关事实行为的性质作出判断,而该判断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原告认为被告完全是在混淆概念,且自相矛盾,前言不答后语。原告是根据被告多次信访回复和答复意见书中作出“原中山大道63、65号和三乐里79号三栋房屋,是已经按政策规定处理落实,并且根据武办发(2006)28号文件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已按政策规定处理的‘经租房’、‘文革产’等私房问题,不再重新处理。”的结论而提出的申请。既然被告已经对原告的房屋问题作出了“已按政策规定处理”的结论,且多次重复的“回复”,也就证实被告已经确定了有充足的信息和证据来支持其该房屋在处理中进行的相关事实行为的判断是“正确”的,是有事实“有法可依”的。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由被告制作并保存的该政府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未予答复违法;
    原告认为:原告的房屋由被告处置,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必定会记录下如何处置的,而且被告多次多场合表示原告的房屋已经按政策“处理”了。原告查询了《新华字典》,其上显示“已”等同于“已经”。“已”属于完成式,表示完成了“处理”的过程。既然已经完成了“处理”,被告必定会将该信息记录和保存下来。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就是按政策的什么类型进行处理的这个信息,而不是所谓“要求答辩人对相关事实行为的性质作出判断”。难道这么浅显的文字表述被告也读不懂吗?
五、 原告并未要求被告作出判断,只要求公开相应的政府信息
    被告声称:“被答辩人申请公开的内容系要求答辩人对相关事实行为的性质作出判断,而该判断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
     原告认为:既然“该判定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被告为何又声称“答辩人认为与被答辩人上述描述相关的政府信息应为:硚房局(1995)15号文和武房产(1995)237号文”?姑且不论被告所称的15号、237号文是否属于相应的政府信息,既然被告承认15号文和237号文与原告的申请内容“相关”,就证实原告的申请内容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的说法纯属自相矛盾!
     本案中,原告只要求公开由被告制作的并以一定形式保存的政府信息,而非现在要求被告作出“判断”。如果被告没有制作和保存该政府信息,应明确地告知原告:被告处没有对原告申请公开房屋到底按“文革产”处理还是按照“经租房”处理的政府信息。我们相信:被告是绝对不敢作出这样的宣告。
六、 本案涉及的房屋明确仍属“私产”
     硚口区中山大道原79号房屋系原告的留房。原告申请公开的房屋在被告的回复意见中是“已按政策规定处理结案的‘经租房’、‘文革产’”,而在被告处“房地产产籍异动登记表”的“产权类别”登记的仍为“私”产,证实原告的房屋不属于经租房、文革产。既然一处房产同时出现三种截然不同的性质认定,原告更应该知道原告的房屋到底属于哪一类房产。被告也应将其制作和保存的政府信息向原告公开!
     综上所述,被告逾期未答复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实成立;未按原告提出的方式给予回复违法。故此,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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