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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行政机关以政府信息属于国家秘密而不予公开的应当对此负举证责任——宋宗明诉兰州市房管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案

2020-12-28 02:38:46 来源:华人私房维权网 浏览:919

【裁判要旨】  

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行政机关对案涉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系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职尽责。行政机关以案涉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为由不予公开。在申请人不服行政机关所作不予公开答复提起的行政诉讼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案涉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相关证据进行举证。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58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宗明,男,195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王正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瀛洲,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宋宗明因诉甘肃省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兰州市房管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行终4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宗明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行终418号行政判决,判令兰州市房管局公开兰州市张掖路铺面房屋两间的房产信息,公开是谁将房产出租给百货十一门市部承租的信息及公开兰房字〔1992〕55号《关于作价发还宋华堂兑留自住房屋的决定》(以下简称55号文件)于1992年5月22日送达宋法信本人的签收证据。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依照建设部建住房〔2006〕244号《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房屋的自然状况、间数、面积、用途等属于房屋登记信息和记载信息,不属于国家保密范畴,关于保密的规定非常清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建办厅函〔2008〕741号《关于对浙江省建设厅报请明确有关事项的复函》(以下简称741号复函)和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甘建函〔2015〕200号《关于对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涉及私房改造档案政策信息公开事宜的请示的复函》(以下简称200号复函)规定的是政策、文件和有关档案为国家秘密,并没有将其请求公开的房屋登记信息和记载信息确定为国家秘密。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2.兰州市房管局以一份1992年5月15日请求落实房产政策的申请书顶替1992年5月22日和4月12日分别送达宋法信本人的签收证据,属于伪造证据。55号文件是1992年5月22日送达,还是4月12日制发后及时送达,没有任何送达宋法信本人的签收证据。1992年5月15日的申请书没有提到文件的送达和签收。二审法院认为兰州市房管局已作出明确答复不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3.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兰州市房管局作出的兰房信息公开字〔2016〕第07号《告知书》(以下简称07号告知书)及《宋宗明要求对宋华堂私房改造相关问题再次说明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93号《关于请求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政府信息的请求人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批复》等情况证明,其依法履行了法定义务,二审法院以其要求公开文件送达的签收证据,不能合理说明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4.其一审时当庭递交了五份证据,二审时当庭递交了四份证据,法庭进行了质证。但没有一份被裁判提及和采纳,也没有被作为判定事实的根据,裁判对未采纳的证据也没有说明理由,应当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

兰州市房管局向本院提交意见,请求驳回宋宗明的再审申请。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其收到宋宗明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发现,宋宗明要求公开的内容涉及1958年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国家经租)这一历史事件。200号复函和741号复函确认,原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涉及私房改造的政策、文件及有关档案,经保密审查后确定为国家秘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规定,其不予公开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政策法律依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宋宗明要求公开55号文件送达的签收证据,不存在宋宗明所称的伪造情形。

本院经核查,关于宋宗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07号告知书的相关记载为:”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收悉,经档案检索和查询法律法规,现将有关结果答复告知如下:一、关于你申请公开的‘是谁出租给百货十一门市部承租使用’和‘铺面房屋两间的房产档案信息’内容……二、关于你申请公开的‘兰房字〔1992〕55号文件,已于1992年5月22日,送达宋法信本人的证据’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再审申请人宋宗明不服再审被申请人兰州市房管局对其所提三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07号告知书而引发。第一,关于再审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第一项和第二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收到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再审被申请人对案涉房产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职尽责。再审被申请人以案涉房产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为由不予公开。在再审申请人不服再审被申请人所作答复提起的行政诉讼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再审被申请人应当对案涉房产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相关证据进行举证。在本案诉讼中,再审被申请人所举相关证据主要是741号复函和200号复函。但案涉房产信息是否属于741号复函规定的”原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涉及私房改造的政策、文件及有关档案,经保密审查后确定为国家秘密”尚不清晰明确,尚难以认定再审被申请人所作答复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构成主要证据不足。第二,关于再审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第三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再审申请人起诉所称其申请公开的是55号文件”送达的签收证据”,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07号告知书所载为55号文件”送达宋法信本人的证据”。二者存在明显差异。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是依申请行政行为。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查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确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等内容,是人民法院对该种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必备基础。在关于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存在此种明显差异,未予核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是55号文件”送达的签收证据”,进而认定再审被申请人已作出回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亦构成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宋宗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纬华

审 判 员 华 伟

审 判 员 夏建勇

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易 旺

书 记 员 赵 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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