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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过程中,认定无证房屋为违法建筑须通过法定程序

2021-02-28 14:54:19 来源:华人私房维权网 浏览:1363
内容提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经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测绘,涉案房屋面积为574.86平方米,无房屋产权证。九龙坡区政府所作024号《征收补偿决定》确定120平方米按有证房屋作为房屋征收补偿面积,剩余454.86平方米按残值补助面积补助。根据前述规定,若将涉案房屋作为违法建筑处理,则必须通过法定认定程序进行。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再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昌淑,女,195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红丽,女,197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号附1号。
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广德,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强,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晓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张亚龙,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号。
一审第三人:潘军,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号附1号。
一审第三人:陈某,女,200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号附1号。

再审申请人唐昌淑、余红丽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龙坡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渝05行初39号行政判决,驳回唐昌淑、余红丽的诉讼请求。唐昌淑、余红丽不服提起上诉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渝行终42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唐昌淑、余红丽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682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唐昌淑、余红丽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九龙坡区政府承担。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部分事实未查清,未查明被征收人的主体,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审判程序违法;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未开庭审理,审判程序违法,房屋被征收人的主体未审查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024号《征收补偿决定》错列被征收人且程序违法,房屋征收决定未生效,未让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分户估价报告》的评估机构不是由被征收人协商确定的,对面积的认定不是评估机构的职责,报告并未向被征收人送达,未与被征收人及其他第三人沟通、协商。实体的补偿内容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九龙坡区政府按照每人10平方米乘以楼层数计算补偿面积或按照人均20平方米计算补偿面积没有法律依据。被征收人的房屋征收事由不符合法定条件,九龙坡区房管局在上报重庆市九龙坡区重庆市西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项目评估信息时,无唐昌淑、余红丽的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唐昌淑、余红丽提出的请求和理由,并结合原审审理情况,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九龙坡区政府作出024号《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程序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九龙坡区政府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征收决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因与唐昌淑、余红丽在《征补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经九龙坡区房管局的报请,九龙坡区政府根据《征补方案》内容作出被诉024号《征收补偿决定》并依法送达,其行政程序并无明显不当。
(二)关于确定房屋补偿面积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经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测绘,涉案房屋面积为574.86平方米,无房屋产权证。九龙坡区政府所作024号《征收补偿决定》确定120平方米按有证房屋作为房屋征收补偿面积,剩余454.86平方米按残值补助面积补助。根据前述规定,若将涉案房屋作为违法建筑处理,则必须通过法定认定程序进行。九龙坡区政府作出024号《征收补偿决定》将其中454.86平方米作为无证建筑以残值的方式进行补偿,但并未提交其依法进行了调查、认定和处理等相关程序的证据。九龙坡区政府辩称其确定唐昌淑、余红丽户应补偿的房屋面积为120平方米,剩余454.86平方米以残值方式补偿,主要是考虑被征收房屋来源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农转非时按每人10平方米土地的面积依照规定自行修建房屋,并参照当时农转非划地自建时有效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中关于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建筑面积,人均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的相关规定。但九龙坡区政府并未提供唐昌淑、余红丽户当时农转非划地自建安置的政策依据,亦未提供被征收房屋修建来源的调查情况,且九龙坡区政府所参照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已废止,其按照唐昌淑、余红丽户人均20平方米确定被征收房屋补偿面积,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补偿原则。据此,本案被诉024号《征收补偿决定》确定房屋征收补偿面积的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
(三)关于评估报告的合法性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本案中,九龙坡区政府通过协商方式选定华康评估公司作为本案征收补偿行为的评估单位,对评估机构作出的被征收房屋初步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在本案被征收房屋《分户估价报告》作出后,九龙坡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向唐昌淑、余红丽留置送达了《分户估价报告》,由见证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予以见证,并无明显不当。唐昌淑、余红丽主张《分户估价报告》未依法送达,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但需要说明的是,华康评估公司所作《分户评估报告》是根据九龙坡房管局《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中所认定的征收补偿面积进行评估的结果,但因确定本案被征收房屋面积为120平方米,缺乏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故以此确定的面积作出的《分户估价报告》亦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
综上,九龙坡区政府作出的024号《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无严重违法,但确定唐昌淑、余红丽户被征收房屋补偿面积为120平方米的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且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不相符合。一、二审判决认定九龙坡区政府024号《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行终425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李德申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林波

书记员程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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