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6-11-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登记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的复函☆
2010-04-17 07:15:49 来源:国纲私房维权网 浏览:2203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商丘县人民法院1956年3月30日(56)法秘字第1号关于未进行登记而结婚其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由司法部转来本院。所问两个问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3次会议讨论,并与司法部、内务部有关单位联系,提出如下意见,连同原请示抄送你院,请研究答复商丘县人民法院。 一、关于所问在1953年贯彻婚姻法运动前,未进行登记而结婚的男女,现在一方提出离婚,可否按婚姻法办理的问题,本院原则上同意商丘县人民法院的意见,即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的男女,事实上已经结婚而仅缺登记手续,当一方提出离婚时,仍应认为双方有婚姻关系,并作为离婚案件处理。 二、关于所问在1953年贯彻婚姻法运动后,未达婚龄、未进行登记而结婚的男女,现在一方提出离婚,可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当一方提出离婚时,双方都已达婚龄,其婚姻关系应予承认,并作为离婚案件处理。 (二)当一方提出离婚时,双方都未达婚龄或者一方未达婚龄,一般的应取消双方结婚的关系。 惟其中有特殊情况,如怀孕、生了孩子或者生活特别困难等,应参照婚姻法的规定,对于女方及子女利益予以照顾。 上述两种情况,如系由父母包办的,可对其父母给予批评教育。 三、成年男女一方婚嫁多次,私自同居,应如何处理?这一问题本身提得不明确,究竟是“婚嫁多次”还是“私自同居”,无从判明,因此不便答复。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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