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准立案的群体起诉状:
2010-10-25 08:00:29 来源:国纲私房维权网 浏览:4755次
未准立案的群体起诉状: 行政案件起诉状(草) (九名私房主状告武汉房产局违法没收其房产) 一,原告:共九名,分列如下。 1)张国纲, 男,七十二岁,退休人员,身份证号码:0000000现住址:武汉市武昌区新桥街00号室,武汉市桥口区汉正街693号私房业主。 2)刘家祥,男,六十一岁,退休人员,身份证号码:0000汉市硚口区永庆二巷0号,联系电话:0000000武汉市硚口区宝善街69号私房合法继承人。所有权人姓名:刘炳山。与私房所有权人关系:父子。 3)胡利汉, 男,六十岁,退休人员,身份证号码:0000000,现住址:武汉市汉口解放大道000号,联系电话:0000000,武汉市桥口区永宁巷152号私房合法继承人。私房所有权人姓名:胡德贞。与所有权人关系:父子。 4)彭汉宜,女,54岁,退休人员,身份证号码:0000000000000,现住址:硚口区中山大道000号,联系电话:00000000000,武汉市桥口区中山大道63;65号;三乐里79号私房合法继承人。私房所有权人姓名:彭新年。与所有权人关系:父女。 5)胡凤云,女,54岁,退休人员,身份证号码:0,现住址:武昌临江大道0000号,联系电话:000000000000武昌区武泰闸河街14号私房合法继承人。所有权人姓名:胡子明,与所有权人关系:祖孙女。 6)余汉华,男,58岁,退休人员,身份证号码:0000000,现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大夹街00号,联系电话:00,硚口区红燕二巷34号(原观音小巷38号)私房合法继承人。所有权人姓名:刘喜珍,与所有权人关系:母子。 7)叶品芳,女,70岁,退休人员,身份证号码:0000000,现住址:汉口沿河大道000号6楼,联系电话:00000,硚口区大夹街10号私房合法继承人。所有权人姓名:叶少斌,与所有权人关系,父女。
8)张福英,女,60岁,身份证号码:00000000,现住址:武昌区梨园医院0栋0门0楼,联系电话:000000000000,武昌粮道街115号私房合法继承人。所有权人姓名:张月山,与所有权人关系:父女。 9)庄 重,男,57岁,身份证号码:00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小区000号,联系电话:00000,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忠孝门(立新门)63号私房合法继承人。所有权人姓名:庄述之。与所有权人关系:祖孙。 二,被告: 单位名称: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及所辖相关区局,法定代表人:周玉珍。单位地址:武汉市汉口高雄路166号,电话号码:85482100, 邮编:430035。 三,诉讼请求事项: 撤销被告下列针对九名原告发布的行政决定文件: 1)武汉市硚口区(1972)硚建公字230号文《关于接管汉正街六百九十三号(192平方米)漏改房屋的通知》,硚口区(1985)硚民办25号文《关于收购汉正街693门面用房的通知》-利害关系人,张国纲; 2)武汉市硚口区(1966)硚建发318号《关于无偿接管宝善街69号240平方米私房的通知》-利害关系人,刘家祥; 3)武汉市硚口区(1968)硚革指字60号文《关于无偿接管胡德贞永宁巷一百五十二号(82.80平方米)私房的决定》-利害关系人,胡利汉(颁无偿接管文件时,该员为现役军人); 4)武汉市硚口区(1978)硚革26号文《关于无偿接管彭启金中山大道63号,65号,三乐里79号(186.23平方米)私房的决定》-利害关系人,彭汉宜 5)武汉市武昌区人民委员会房地科(1967)武房民字第1282号《关于同意接管房屋(188.38平方米)的通知》-利害关系人,胡凤云; 6)武汉市硚口区革委会(1970)硚革生房字289号《关于同意收购观音小巷38号(42.35平方米)房屋的通知》-利害关系人,余汉华。 7)武汉市硚口区(1966)《关于同意接管大夹街老10号房屋(110平方米)的通知》-利害关系人,叶品芳。 8)武汉市武昌区房地科(1966)《关于同意接管粮道街115号房屋的通知》-利害关系人,张福英; 9)武汉市武昌区人民委员会房地科(1966)武房字第273号-4《关于同意接管粮道街立新门(原忠孝门)63号房屋(162.64平方米)的通知》-利害关系人,庄重。
四,事实如下: 被告及其下属:各区局及各街房管所,在“文化大革命”期间,以革委会的名义,对以上九名原告的自住私房,发布的强行“无偿接管”的行政文件,严重地侵害了九名原告的利益。违反了【宪法】精神。理应得到纠正和落实。早在1980年党中央就制定政策:“《中G中央办公厅转发北京市委关于处理机关部队挤占私房,进一步落实私房政策的通知》即中办发(1980)75号文。这是一个根本性的文件,但被告囿于既得利益,阳奉阴违,欺上瞒下,采起各种阴谋鬼计以非法手段,以塞钱补偿的方式,进一步的定格和固化“文革”成果。剥夺了“按政策本应返还给房主”的自住房产权属。被告的以上行为违法违纪,造成了严重后果理应承担相应责任。理应纠正九名原告的冤假错案。仍按党中央75号文予以落实。原告强烈要求撤销以“补偿款已领”代替“返还私房”的行政决定! 其理由如下: 1、 在中央文件颁布之后的1980年起,出现了“补偿款”,而不是在中央提出落实私房政策之前,明显是,被告以“补偿款”袖笼政策,代替“返还私房”的中央政策。显然违法! 2、 补偿款并非是原告的资金,而是落实私房政策中规定的:在返还私房时,对从私房接管至当时的租金和维修费进行结算时理应发还的租金收入的一部份。实际上是房主的钱。用房主的钱“买”房主的房子,其实质就是侵占。 3、 补偿款的发放更是违法:a、根本不涉及房产权的买卖。原告有意避开实质,绝口不谈私房产权转移。B、不办理任何法律手续,以免惊动房主。C、硬塞钱,若房主害怕“中招”不愿领钱,就通知他人代理。如,张福英不愿领钱就拉她读书的儿子去领;张国纲的房子是通知叔父去领的。原告刘家祥案,1982年3月,70多岁母亲(文盲)被口头通知,在“文革产结算单”上盖章领取“补偿款”566.28元。事后,1982年5月再发书面通知是“房屋作价费”,事隔二月“文革产结算单”摇身变成“房屋作价费”; 胡利汉案,问被告如果现在不领“补偿款”,以后怎么处理?回答是“要领就领,过期作废”;原告彭汉宜案,以照顾住房困难,帮购廉价房相诱,将“补偿款”强行打入购房款中,形成原告收到“补偿款”的虚假事实。凡此种种。被告是“明修栈道,暗渡陈仑”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犯了强迫交易罪和欺诈罪! 4、 补偿给钱,是单方面的行政行为怎么能以正常交易来定案呢。被告对九名原告的回复称“补偿款已领”就算是房子已经卖给他们了,就算是结案了,这种说法,荒谬绝伦,根据我国宪法法律理应撤销。 5、 被告擅自以“补偿政策”搪塞上级,并制定每平方米5至25元的所谓补偿标准,﹙当时猪肉市场价每市斤7元﹚证明被告借补偿之名,行掠夺私人住房之实。 原告一致请求法庭,判定被告以“发给补偿款”代替党中央的“返还私房”违法,应予以撤销。 虽然九名原告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都是受蒙蔽者,且都未返还私房。原告的私房被侵占走了! 仅举例如下:胡利汉的房屋被接管时,其家庭是光荣军属家庭(该员于1968年3月刚离开武汉应征服役不久)。一九八一年后,被告假借落实政策的名义,为了维护前期强占私房的既得利益和使违法行为合法化,采用欺诈,胁迫,利诱的手段,迫使原告领取了所谓的“补偿款”,当时在原告明言要求出示有关行政依据时无理拒绝。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将要落实的标的“确认原房主的所有权”恶意隐瞒,偷换成了价值严重低于实物的“补偿款”。1987年,被告在不通知房屋产权人和其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不履行法定的程序和手续,擅自将强行无偿占有的,仍属原告的私房所有权非法变更到自己名下,不纳入国有资产管理和财政管理,随意划拨,变更和私分。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这些行为是违法的,错误的。 五,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一九四九年~一九八二年间,先后颁布了《共同纲领》和四部宪法,与本案相关的具体条款如下: 《共同纲领》第三条:“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其私有财产”。 第一部宪法(一九五四年~一九七五年)第十一条 :“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第十二条 :“ 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第二部至第四部都表达了同样的国家意志,第四部宪法(一九八二~目前)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被告作为地方政府的一个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拥有相关的行政权力。但是,必须在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行使,“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现行宪法第五条)。上列从《共同纲领》到第四部宪法的条款涵盖了建国以来直至今日的全部时间段,都无一例外地庄严宣告,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以上九名原告都持有建国以后五十年代初期政府依法颁发的私房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依法向国家缴纳房产税和地产税,其合法性不容置疑。被告发布的具体行政决定文件非法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对其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与国家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相抵触,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是极其错误的。 为了纠正全国范围内,类似于被告的违法行为,维护宪法的尊严,党和国家于一九八零年发布了75号文,文中强调,“中央重申:党的政策必须落实,国家的宪法必须遵守”,“十年浩劫中收缴的私人房屋,根据宪法决定,应一律确认原房主的所有权,把房产归还给房主”。被告在落实这项政策过程中,没有将房产归还给原告,而是用既违宪又违纪(不遵照中央的政策)的“补偿款”来代替归还房产。作为被告基层机构的房管所为达到让原告领取“补偿款”,采取了如下几种做法:1)原告张国纲案,背着房主张国纲,明知道房主不会领取,却让不是当事人的张的叔叔张政国领取,制造混乱以售其奸;2)原告刘家祥案,房主严正要求被告出示有关行政依据时遭无理拒绝,仅按没收后历年租金的五分之一强行“补偿”;3)原告4)原告刘家祥案,1982年3月,70多岁母亲(文盲)被口头通知,在“文革产结算单”上盖章领取“补偿款”566.28元。事后,1982年5月再发书面通知是“房屋作价费”,事隔二月“文革产结算单”摇身变成“房屋作价费”; 胡利汉案,问被告如果现在不领“补偿款”,以后怎么处理?回答是“要领就领,过期作废”;5)原告彭汉宜案,以照顾住房困难,帮购廉价房相诱,将“补偿款”强行打入购房款中,形成原告收到“补偿款”的虚假事实。凡此种种,其本质是,强势且为业内专业人士的被告妄图采用欺诈,胁迫和利诱的手段,用价值严重低于实物的所谓“补偿款”骗取原告的房产权。但又恐原告知晓国家75号文“必须归还产权”的明确要求后,其预谋败露,就欺上瞒下(对上妄称落实了政策,对下即房主称完成了交易),实施强迫交易(未办产权转移手续,事实上强迫未遂)。近十年来,原告被迫持续地上访,回复都是:“拿了钱就结了案,不作重新处理”,被告的恶意套路昭然若揭。 这种行政乱作为不仅比违法发文件没收公民的合法私房走得更远,而且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党和国家的政令统一;视神圣的国家宪法为儿戏,使严肃的国家政策变成了一纸空文,在全国也不多见。 尊敬的法官,人民陪审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九名原告的真实意思是:依照国家的宪法,法律和维护宪法,法律的(1980)75号文的国家意志,归还其被违法没收的私房并办理确权手续,而不是用别的什么东西来代替。原告和被告双方没有签署任何关于私房买卖的契约,没有依法办理产权转移的手续。原告依法仍是其原有私房的权利人不容置疑。 目前,在依法律规定产权非常明析的情况下,被告还在假借落实国家(1980)75号文件的政策,加快将私有房屋拆除、改建的步骤,以图灭失标的实物。实质上,私有房屋拆除、改建应当是卖方处分自己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私人行为,或买方基于契约而产生的合同权利。两方面都与政府行政行为无关。然而,历史遗留私有房屋在没有依法与原产权人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被房管部门故意非法拆除、改建,然后进行强制性的作价补偿,再用过去政治运动和计划经济时期的“红头文件”, 以作价补偿的幌子大肆非法侵吞私有房地产,这是滥用职权维护其部门和集团既得利益的把戏,必须受到追究。 综上所述,九名原告认为: 被告颁发的针对原告的行政决定文件,有悖于国家宪法和法律;违反了国家维护宪法尊严而颁布的(1980)中办发75号文件的意志;对原告造成了长期的,持续的,直至目前仍在进行的侵害。为了捍卫宪法和法律的尊严,中止被告的侵害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第(八)款,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规定,请人民法院对其详查并尽快依法予以撤销。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签名)
拟稿人:胡利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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